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綜觀身旁諸多受刑人之案例,及自身竊盜合併執行之案例(案號:100年執丑字第7228號、丑股),無不減輕數月之刑期,讓認罪服刑之受刑人,無不對數罪併罰得以減輕其刑之德政,實感恩澤,不勝感念之至!然唯獨抗告人之案件合併並未減輕其刑期,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按司法之天秤不就是維持其平衡,不偏任何一方,給予公平、公正之審判嗎?然本案明顯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對於所犯案件坦然認罪,並幡然悔悟,為此狀請鈞上准予重起裁定,重定應執行之刑,以符合併執行之美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不勝感念之至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共計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詐欺罪犯罪日期為99年8月2日,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裁判確定前(即99年8月27日)所犯,兩罪均已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併合處罰。因刑法第10條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含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含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受刑人之案例,及自身竊盜合併執行之案例(案號:100年執丑字第7228號、丑股),乃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所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