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寬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第62條、第406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裁判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救濟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參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寬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審法院將裁定正本分別寄送到「臺北市○○街○○○號3樓」及「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二址,其先送達之處所(臺北市○○街○○○號3樓)由李寬正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 李松村 (見原審卷第3頁聲明異議狀)於100年8月16日簽名收受,而後送達之處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因送達人未能會晤受送達人,該址亦無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0年8月16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9、31頁)。依上開說明,李寬正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松村於100年8月16日收受原裁定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而李寬正之住居所及上開送達地址與原審法院同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5日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算,至100年8月21日屆滿,惟100年8月21日為星期日,故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以100年8月22日(星期一)代之。
㈡、李寬正遲至100年8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李寬正之抗告已逾上揭法定5日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