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無法查明上開子彈持有人之姓名年籍而簽結,惟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因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0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828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核非屬違禁物,聲請人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