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選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烽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101年度選偵字第7、10、40、62、66、7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曾文振 (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係第8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選區(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地區、後埔地區、溪崑地區、浮洲地區)無黨籍參選人,其因民調不利於己,乃與 黃淑華 (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決議對曾文振支持度民調較低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並由黃淑華尋找溪崑地區買票樁腳,黃淑華遂分別找來崑崙里里長魏烽智、第1鄰鄰長兼鄰長聯誼會會長 呂上榮 (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擔任溪崑地區買票樁腳。於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曾煥嘉服務處,曾文振、黃淑華共同計算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人買票總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每1票賄款為500元計算,溪崑地區約需2,000票,共計100萬元,加計10%給付樁腳之賄賂後為110萬元,另各支付有投票權之呂上榮、魏烽智20萬元向之買票外,並由其等以上開110萬元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黃淑華遂於100年12月間某日,將上揭買票計畫告知呂上榮、魏烽智,隨後於100年12月15日22時15分7秒撥打電話予呂上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將上開現金賄款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呂上榮經營之卡拉OK店,曾文振隨即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0年12月18日22、23時許,前往該卡拉OK店,交付呂上榮150萬元現金,隨即於卡拉OK店內辦公室,自上揭收受賄款內,交付20萬元予有投票權之魏烽智向之買票,魏烽智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承諾投票於曾文振,呂上榮另自行留存30萬元,將其餘預備用以向具投票權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之100萬元一併交由魏烽智保管,魏烽智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收受上揭金額,並將10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 姜麗花 用以清償借款,另20萬元則存入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阿諾瑪烘焙坊)(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刑,並經魏烽智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因呂上榮之要求,魏烽智復於同年月26日、28日分別交回預備行賄款項10萬元、20萬元給呂上榮。
嗣於101年1月1日14時、14時40分許、15時33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分別在魏烽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9之1號、195號、236號1樓之13住居所及經營之店鋪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名冊1本,魏烽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亦自白犯行,主動交出90萬元賄款(含其收賄之20萬元及預備行賄之餘款70萬元),另於同年月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呂上榮住處,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搜索後,在呂上榮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賄賂款項10萬元,另於同年月5日15時許、15時40分許,由呂上榮帶同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分別在上址住處及前開卡拉OK店內,扣得賄款15萬元、35萬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魏烽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等行為,分別違反刑法第143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投票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犯預備投票行賄罪,免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嗣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就原判決關於其犯預備投票行賄部分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魏烽智、 鄧月茶 】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被告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一所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魏烽智投票權人,收受20萬元賄款而承諾投票予曾文振之行為,迭據被告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上榮、黃淑華、姜麗花、D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12至14、163、164、166、167、225至227頁、卷二第2至10、33至40、51、52、120至122頁,秘密證人卷一第111至113、139至143、147至161頁,秘密證人卷二第2至8、101至107、151至155頁,原審卷二第226至241頁),且有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委7選區選情民調圖表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1300、1368、14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82、1407、14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黃淑華近5年財產總歸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40至115、161、168、169頁、卷二第126至
145、149至164、167至183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A第114至120、156、159頁、卷B第70頁、101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26至37頁、101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甲第11至40、112至
117、122至129頁、秘密證人卷宗二第14至51、87至98頁),且有賄款20萬元扣案可佐,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
肆、論罪:核被告魏烽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所犯投票受賄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得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上開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所以須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是否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得否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須檢察官斟酌該案證據,予以判斷,且應記明筆錄,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適用上揭規定,起訴書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腐蝕民主之根基,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金額為20萬元、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涉犯投票受賄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始罹刑典,惟於犯後坦認錯誤,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按:緩刑之效力依法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又被告所收受之賄賂2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而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名冊1本,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崑崙里里民研習活動之名單,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頁),此外,上揭扣案物,客觀上亦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應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諭知免刑。惟查,本件被告並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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