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和選任辯護人袁秀慧律師被告林榮彩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七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林榮彩、周建和多次參加 曾文振 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份起,在競選總部二樓召開之會議,討論如何支付綁樁費用、如何買票等賄選事宜,且係負責後埔地區賄選事宜,會中曾文振確有與被告二人討論假藉車馬費之名義給予綁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十萬或五十萬元,曾文振與林榮彩均曾表示:「賄款金額應分開擺放於不同地點,以避免遭查緝」,周建和於會議中則更曾建議里長層級之樁腳應該拿二十萬元較為合理,且於一○○年十二月間,在競選總部曾表示「 布田布 一布,比較快」、「我才沒在怕,我準備要下去了」等語;另因選舉後期,有傳聞各里買票錢處理不一之情形,或為直接交付賄款予選民,或為交付賄款予小樁腳,林榮彩對此,曾以手比「五」,並說「樁腳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D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白,林榮彩於警詢、偵查中亦均陳稱: 伊有 聽過 呂金財 還是周建和說「乾脆布田布一布比較快」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二人雖未實際著手行賄其等負責之後埔地區選民,然其等既為曾文振本次選舉之核心幕僚,復有事先參與討論投票行賄事項及表示意見,自有共同預備投票行賄之合意與行為無訛。原判決以被告二人與證人曾文振所稱之「車馬費」之性質及內容為何?是否即為證人D先生所指之綁樁費用?均不得而知,僅可證明曾文振曾就其欲提供里長車馬費一事徵詢被告周建和、林榮彩,而周建和縱曾於上開會議中表示「布田布一布,比較快(台語發音)」等語,其所言對於賄選之方式、金額、對象等具體內容亦均付之闕如,僅係抽象之言論,認均難遽認被告二人與曾文振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二)被告二人參與曾文振召集之輔選會後會,就曾文振之全般選情與對應綁樁賄選具體策略,包括里長、樁腳綁樁行賄金額、各地買票錢下放層級、處理時機暨綁樁費分散置放以躲避查緝等原則性事項,與曾文振等人在會中有所討論,甚至已提出具體之建議,會後同案被告 黃淑華 即承曾文振指示,與溪崑地區鄰里長即同案被告 呂上榮魏烽智 等人聯繫綁樁賄選事宜等節,業據證人D先生、呂上榮、魏烽智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證人D先生並證稱:會後會所討論綁樁賄選之事並非僅針對與會之里長,而係針對第七選區所有里長,會後會曾文振所作決定也是一體適用於第七選區,會中所討論給予里長綁樁費用二十萬元之原則,亦適用於本件溪崑地區之綁樁賄選等語。足認被告二人身為核心幕僚成員,並非僅就後埔地區之綁樁賄選事宜與曾文振等人進行開會研商,而係就第七選區各地之全般選情與對應之賄選對策,與曾文振等人進行研討,兼以各核心成員就各地賄選事宜各有負責分工,曾文振自亦不會特別就溪崑地區賄選之細部執行事項,徵詢非屬其責任區之被告二人意見等情,故原判決忽略賄選與一般刑案相較,本具有其查察之困難性,自需佐以秘密證人制度或測謊鑑定等偵查方式,原判決自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三)證人D先生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一○○年十二月間,在競選總部二樓會議後,曾文振就告訴被告周建和、林榮彩跟我到旁邊講一講,我及被告周建和、林榮彩就到旁邊的小辦公室門口,我先問被告林榮彩如何處理買票,被告林榮彩用手比『五』,我問說這是怎樣,被告林榮彩就告訴我『五千』,按照我參與他們買票的會議,我知道被告林榮彩的方式是要把買票錢下到『最小的樁腳』上(按指由小樁腳出面買票),被告周建和當時也有在場,我有問被告周建和如何處理,但被告周建和當時沒有告訴我,被告周建和是某次在競選總部二樓的小辦公室內向我表示他處理買票的原則是採『各個擊破』方式(按指由己身自行出面買票),這次我記得有很多人在場」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文振有請被告林榮彩到小辦公室的角落講的時候,我曾聽過被告林榮彩說過他要處理五千,處理的方式就是給樁腳五千元。」等語,原判決以此部分事實俱為林榮彩、周建和所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證人為此相類之陳述,而曾文振於支持度較低之溪崑地區僅以一票五百元之金額買票賄選,於其支持度較高之後埔地區,反以一票五千元之高額買票賄選,買票金額相差十倍之多,顯與常情不相符合,而謂尚難僅以D先生上開證述,遽認周建和、林榮彩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然依上開林榮彩所述,其係把買票錢五千元下到最小的樁腳上,而非有投票權之選民本人,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以「最小的樁腳」與「直接受賄之個人」相互比擬援引,判決理由自有矛盾。(四)又測謊之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尚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被告林榮彩、周建和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林榮彩於回答「此次立委選舉,渠沒有幫曾文振賄選」、「此次立委選舉,渠沒有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時,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另周建和對於「這次立委選舉,你有沒有幫曾文振買票賄選」、「這次立委選舉,你有沒有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等問題,均答稱「沒有」,另對於「這次立委選舉,你知不知道曾文振有買票賄選」問題,則答稱「不知道」,經測試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均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可佐。被告等於本案中所涉情節,除部分已自承無訛外,另與證人呂上榮、魏烽智、黃淑華等人證述相符,且據曾文振、黃淑華、呂上榮、魏烽智於其等涉犯投票行賄案件供證犯行,原判決謂不得逕以之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有判決與卷內資料不合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與同案被告曾文振、魏烽智、黃淑華、呂上榮等人之相關判決,就證人D先生於偵、審全程所證及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淑華、呂上榮、魏烽智等證言之評價上並非一致,而有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其未能衡情度理,就卷附證據資料所證,具關聯性之直接、間接事實及客觀情況證據作通盤審酌,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建和、林榮彩分別係新北市板橋區廣德里及華貴里里長,與 曾煥嘉曾煥棨 、黃淑華等人同為第八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七選區參選人曾文振之核心幕僚,自一○○年五、六月起,即多次一同謀議本次選舉如何綁樁賄選事宜,曾文振於同年七月決定以現金對里長或樁腳綁樁賄選,惟金額未定。被告周建和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研商綁樁賄選事宜時,即主張里長層級之樁腳應拿二十萬元以上之賄賂方合理。同年
十一、十二月間,在曾文振召開之核心會議,又表示「乾脆布田(即買票)布一布比較快(台語)」。周建和與林榮彩於同年十一月間,並參與討論假藉車馬費之名義給予里長或樁腳之綁樁賄賂究係十萬、二十萬或五十萬元。被告周建和、林榮彩乃與曾文振、曾煥嘉、曾煥棨、 丁文祥 、黃淑華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給幫忙發動里民參與造勢活動,或幫忙向選民買票賄選之里長或樁腳每人二十萬元之綁樁賄賂,及各地區分別委請里長或樁腳替曾文振綁樁賄選,被告二人負責後埔地區,曾文振透過黃淑華協調呂上榮、魏烽智為其動員里民造勢,並幫忙買票綁樁賄選,並已派人交付呂上榮一百五十萬元(呂上榮留三十萬元,交付予魏烽智一百二十萬元,嗣又取回三十萬元),其中各二十萬元分別作為呂上榮、魏烽智支持並投票給曾文振,及幫忙動員里民造勢或幫忙向選民買票之對價。呂上榮、魏烽智嗣通知 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林金調 等人至魏烽智經營之阿諾瑪烘培坊開會,由呂上榮於會中請託其等於曾文振選情告急時,替其以每票五百元向選民買票,除林金調當場拒絕外,其餘四人均表示回去幫忙探詢願意收賄之選民。因認被告二人就交付呂上榮、魏烽智賄賂(綁樁費)部分,與曾文振、黃淑華或呂上榮等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對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等人期約賄賂部分,被告二人則係與曾文振、黃淑華、呂上榮等人共同犯同條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建和、林榮彩就上開犯行與曾文振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建和、林榮彩有罪部分之判決(其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餐宴賄選部分,原審認係未經起訴,第一審對此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惟無須另為改判),改判諭知其等被訴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含上開交付綁樁費及期約賄選部分)均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被告周建和、林榮彩固均坦承為曾文振助選之事實,惟均否認犯行,周建和辯稱:伊於一○○年十一、十二月間,雖有多次與曾文振等人開會,然僅討論輔選事務,並未論及如何支付樁腳費,金額為何或如何對選民買票事宜;林榮彩辯稱:伊只有參加三次會議,均僅談論成立總部、後援會及造勢等事項,並未談過買票行賄之事各等語。而依憑證人D先生、呂上榮、 游國華 、曾文振等人於第一審或原審所為之證述,如何之已足認被告二人與曾文振等人開會時,並未討論到溪崑地區賄選買票事宜,客觀上復無經手款項或參與之行為,而無從認定其等就此部分與曾文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D先生曾證稱曾文振開會時,有與被告二人討論是否要給里長綁樁費用及金額等事宜,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曾文振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均陳稱曾文振曾經就是否要給里長車馬費徵詢被告二人之意見,及周建和縱認曾於上開會議中表示「布田布一布,比較快(台語發音)」等語,如何之仍不能推認其等與曾文振等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敘明證人B先生、A1先生及 小林 (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何以均不能據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理由。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既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遽指違法。(二)共同正犯間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自不能僅以行為人單方面有關於他人犯罪行為之抽象建議,即謂雙方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本件原判決說明周建和縱有於開會中,表示「布田布一布,比較快(台語發音)」等抽象言論,亦無從據認其與曾文振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且周建和、林榮彩均係曾文振選區後埔地區之里長,其等於會議中縱有應給里長級之樁腳報酬之相關言論,亦非無可能係為自己利益而發,而依起訴書所載事實,曾文振係委請同為其選舉核心會議列席人員之黃淑華,負責就溪崑地區估票,並與該地區後援會會長呂上榮及崑崙里里長魏烽智協調聯絡綁樁賄選事宜, 曾文振嗣 並託他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呂上榮,其中各二十萬元給呂上榮、魏烽智(見起訴書第六頁第五至十行、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次頁第五行),從形式上觀之,亦難謂與被告二人或其等負責之後埔地區有何關聯,則曾文振此部分被訴事實縱認屬實,能否據認其犯行之決意、預備或實施與被告二人之言論有何相關,即難謂全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要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三)原判決以D先生所稱:林榮彩曾對伊說「樁腳五千元」,意思是他把買票錢下到最小的樁腳云云,與其他支持度較低之溪崑地區每票五百元之買票金額相較,顯與常情不符,而據為不採此部分證述之部分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八至二十四行),固有將交付給小樁腳之買票金額與逕向選民買票之金額誤為比較之可議,惟去除此部分理由,原判決並已說明D先生此部分證言,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復無其他證人有相類似之陳述,尚難僅憑其一人之陳述,遽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至十八行),尚難謂其上開部分理由之微瑕,於判決結果有何影響,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被告林榮彩、周建和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林榮彩於回答「此次立委選舉,渠沒有幫曾文振賄選」、「此次立委選舉,渠沒有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時,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另周建和對於「這次立委選舉,你有沒有幫曾文振買票賄選」、「這次立委選舉,你有沒有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等問題,均答稱「沒有」,另對於「這次立委選舉,你知不知道曾文振有買票賄選」問題,則答稱「不知道」,經測試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可佐(見選偵字第六六號卷第七十一頁、選偵字第七二號卷第四十頁),惟上開測謊報告之問題分別係關於林榮彩、周建和本人有無幫曾文振賄選、有無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及周建和知不知道曾文振有買票賄選等事項,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就交付呂上榮、魏烽智賄賂(綁樁費)部分,與曾文振、黃淑華或呂上榮等人共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暨對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等人期約賄賂部分與曾文振、黃淑華、呂上榮等人共同犯同條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等事實,難謂存有相當之關聯性,原審未採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原無不合,其於理由中論述相關證人之陳述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後,復謂「上開鑑定之結果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六、十七行),行文固易滋疑義,然並非指檢察官僅以該等測謊報告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或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與構成要件事實存否無涉之枝節,再漫為事實之爭執,或係泛指原審就D先生等證人證述之評價,與同案被告曾文振等人被訴案件中之評價並非一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意旨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周建和無罪部分(即關於第一屆新北市議員選舉投票行賄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聲明不服,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未聲明部分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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