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選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曾 文振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彭正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5
4號、101年度選偵字第7、10、40、62、66、7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文振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曾文振係第8屆立法委員 新北市 第7選區(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地區、後埔地區、 溪崑 地區、 浮洲 地區)無黨籍參選人, 曾煥嘉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為曾文振之長子,係曾文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後埔、溪崑、浮洲等3個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 曾煥棨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係曾文振之姪子,負責 曾文振競 選總部文宣及核銷事項, 黃淑華 (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係曾文振競選總部之政治文宣部負責人, 呂上榮 (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第1鄰鄰長暨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會長, 魏烽智 (所犯預備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犯行,分別經原審判決免刑及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其中預備投票行賄部分,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則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里長。曾文振因民調結果不佳,竟與曾煥嘉、曾煥棨、黃淑華共同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因曾文振對溪崑地區人事並不熟悉,遂先由黃淑華找來呂上榮、魏烽智擔任溪崑地區買票樁腳,於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曾煥嘉服務處,曾文振在曾煥棨及黃淑華面前計算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人買票金額(以每票賄款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溪崑地區約需2,000票,共計100萬元,加計10%給付樁腳之賄賂後為110萬元,另支付樁腳魏烽智、呂上榮各20萬元,用以向魏烽智、呂上榮買票,並由其等以上開110萬元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黃淑華乃於100年12月間某日,將上揭買票計畫告知呂上榮、魏烽智,隨後於100年12月15日22時15分7秒,去電呂上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開現金賄款應送至何處,經呂上榮告知送至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卡拉OK店,曾文振隨即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0年12月18日22、23時許,至該卡拉OK店,交付呂上榮150萬元現金,其中各20萬元係支付有投票權之呂上榮、魏烽智,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110萬元則交由呂上榮、魏烽智用以向溪崑地區選民買票,呂上榮明知上揭情事,仍予收受,隨即於卡拉OK店內辦公室,自上揭收受賄款內,交付有投票權之魏烽智賄款20萬元,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自行留存30萬元,其餘預備用以向具投票權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之100萬元一併交由魏烽智保管,魏烽智亦明知上揭情事而予收受,並將10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 姜麗花 用以清償借款,另20萬元則存入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阿諾瑪烘焙坊」)。呂上榮旋於100年12月26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副執行長 黃忠海 ,請其前往魏烽智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另於同日20時27分許,請魏烽智撥打電話召集黃忠海舅舅 林金調 、崑崙里第11鄰鄰長 郭玉葉 、第12鄰鄰長 蔡良美 及第17鄰鄰長 徐五妹 等人到上址開會,呂上榮在會中承諾支付一定金額,除用以向黃忠海等人買票,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外,並以手比「5」,請其等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熟識之崑崙里選民探詢買票意願,除林金調當場表示不願意外,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於101年12月24日歿)及徐五妹(黃忠海等4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表示同意。會後,呂上榮遂要求魏烽智從其保管之100萬元預備買票賄款中再拿出30萬元交給渠,魏烽智旋即交付10萬元予呂上榮,復於同年月28日交付20萬元予呂上榮。嗣於101年1月1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呂上榮住處,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搜索,在呂上榮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賄賂款項10萬元,另於同年月5日15時許、15時40分許,由呂上榮帶同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分別在其上址住處及前開卡拉OK店內,扣得賄款15萬元、35萬元;另魏烽智則於10
1年1月2日16時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主動交出90萬元賄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振迭於原審101年4月9日、4月30日準備程序及101年
6月8日審理時,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投票行賄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原審卷二第73頁、原審卷三第57至
60頁),詎其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其為求交保方為上開自白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1月6日經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予以裁定羈押後,均未坦承犯行,迄101年3月16日本案起訴後,被告於同日接受原審訊問時,仍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始當庭表示認罪,惟原審並未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明知其即使認罪,法院亦未予以裁定交保之情況下,仍一再於原審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101年6月8日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極重,故涉犯此種罪行之被告,基於僥倖心理,難免會否認犯行以期脫免刑責,惟被告若確實未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甚難想像其會無端虛構自己犯罪事實而自招重典。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委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其辯護人除於被告羈押期間,多次前往看守所與被告討論並提供法律意見外,且於原審101年6月8日審理,審判長向被告確認其承認之犯罪事實時,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均表示被告承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投票行賄之犯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年7月25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自101年1月6日入所起至同年6月8日出所止之辯護人接見明細表及本院勘驗原審101年6月8日審理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曾文振】卷三第44、45、90至93頁),足見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前,確實與其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已可預見其自白將招致法院判處重刑之危險後,方為上開自白。況羈押僅屬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若遭判處重刑則須長期監禁,二者利害關係懸殊,衡情被告應不致僅為圖免受短暫羈押,即不顧將來將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為不實之自白。故被告所辯其僅為圖具保停止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全然不顧因其自白將來可能遭致判處重刑之嚴重後果,顯與情理不合。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歷次民調結果均敬陪末座,絕無勝選之可能,自無賄選之動機,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不具合理性,應非真實云云,惟查,被告連續擔任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議會第12、13、14、15、16屆縣議員,其子曾煥嘉係新北市議會第1屆市議員,足見被告於新北市之政治實力相當雄厚,況民調結果並非選舉結果,縱被告民調結果不佳,亦不表示其於本屆立委選舉絕無勝選之可能,更遑論以此推論被告無賄選之動機,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再查,被告於原審101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因黃淑華跟我說民調很差,要我買票,只有黃淑華這部分有買票,我把150萬元交給呂上榮,由黃淑華去分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2
6頁),已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投票行賄等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原審101年6月5日審理時,我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因我知道如果我沒有說實話,會被判偽證罪,要關7年,所以我作證當天就把實話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曾文振】卷三第125頁背面),而其所證上情與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益徵其可能虛偽自白之成因足以排除,自白之內容無違事理,自非虛偽之自白。從而,被告從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有受到原審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與事實相符(詳如理由欄貳所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淑華、呂上榮、 小林 及A1先生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22至27頁、卷二第12至14、43至49頁,秘密證人卷一第1、2、33至35、45、46、139至143、169至174頁,卷二第51至60、10
9至111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A先生及B先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秘密證人卷一第9至11、74至76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證人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顯已放棄此部分之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證人B先生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證人A先生及B先生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 林榮彩周建和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101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5至10、13至19、42至44、64至66、
189至194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B第142、143、
146至149、153至155頁),係其等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榮彩、周建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周建和於101年3月8日、9日、證人林榮彩於101年3月6日、12日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從未提及證人林榮彩、周建和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林榮彩、周建和到庭詰問(見本院卷【曾文振】卷三第33頁背面),顯已放棄此部分之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林榮彩、周建和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證人林榮彩、周建和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300、1368、1407、1476、149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382、144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其內容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及共犯黃淑華、曾煥嘉、曾煥棨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其中關於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部分,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振投票行賄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上榮、黃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烽智、證人D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姜麗花、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8至15、86、87、90至92、102至109、119至121、127至129、157至16
0、163、164、166、167、176至178、202、203、
225至227、卷二第2至10、18、19、33至40、51、52、10
8至111、120至122頁、卷三第2至7、16至19頁、秘密證人卷一第125至136頁、原審卷二第226至241頁、本院卷【曾文振】卷二第184至194、210至217頁),且有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委7選區選情民調圖表分析報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300號、第1368號、第14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82號、第1407號、第14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黃淑華近5年財產總歸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168、169、256至261頁,卷二第125至145、166至197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A第114至120、155至181頁,卷B第70至84頁,10
1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26至37頁,101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甲第11至39、112至117、122至129頁,秘密證人卷二第14至50、62至74頁),復有呂上榮、魏烽智提出之賄款15
0萬元扣案可佐,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曾煥嘉、曾煥棨分為被告之兒子與姪子,且自100年
6、7月起,多次與被告開會討論買票事宜乙節,業據證人
D先生證述屬實,另曾煥嘉曾於100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某日,聯絡魏烽智、呂上榮、溪洲里里長 王山崎 、溪福里里長 邱秀蝦 至曾文振溪崑總部開會,並於會中表示若魏烽智等人支持被告立委選舉,里內有任何需求便會提供「資源」,並會另外派人與其等聯絡,亦即會再派人聯絡買票事宜等情,亦據證人魏烽智、呂上榮、D先生、黃淑華證述明確(見10
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一第151、152頁、卷二第7、8、12至14、18、19頁、卷三第3頁、秘密證人卷一第128頁),則曾煥嘉、曾煥棨為被告至親,且事前多次參與開會謀議買票事宜,曾煥嘉復向選區內里長暗示將買票事宜,復稽之曾煥嘉、曾煥棨均擔任被告競選總部或辦事處之要津位置,要屬核心幕僚,堪信其等對於被告犯本案投票行賄犯行確有全盤掌握並參與,足認被告與曾煥嘉、曾煥棨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與黃淑華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呂上榮、魏烽智投票行賄之犯行,及與黃淑華、呂上榮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向黃忠海等4人期約投票行賄之犯行,業據被告、證人黃淑華、呂上榮、魏烽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如前述,故被告、黃淑華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呂上榮、魏烽智投票行賄犯行,並與黃淑華、呂上榮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向黃忠海等4人期約投票行賄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向呂上榮、魏烽智各以20萬元行賄投票,金額顯不合常理,且其民調支持度落後另1參選人 江惠貞 將近19%,而溪崑地區僅有約2,000票,縱使全數投票予其,亦於事無補,其何需甘冒風險對溪崑地區選民進行買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民調支持度持續呈現落後情形,有上開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委7選區選情民調圖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轉換身分作證時即稱:因為黃淑華跟我說我的民調很差,要我買票,我只答應她這1次,只有黃淑華這部分有買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218頁),足見被告確係因其民調狀況不佳,而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另證人呂上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收取之20萬元係選舉酬勞,因其幫忙被告選舉的事情,如請人幫忙插旗子、指揮交通,並非向其買票云云(見本院卷【曾文振卷】二第213頁),然證人呂上榮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黃淑華轉交曾文振、曾煥嘉出資的150萬元買票賄款給你,說其中20萬元賄款是給你的,另外20萬元是給魏烽智的,是否對價就是你及魏烽智個人要投票支持曾文振,且要幫曾文振以1票500元之價格向選民買票?」時,答稱:就是如此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二第120至12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收受20萬元賄款而承諾投票予曾文振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7頁),並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故其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查被告確實有交付150萬元予呂上榮,其中各20萬元係交予呂上榮、魏烽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110萬元係預備用以向具投票權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淑華、魏烽智及D先生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呂上榮於獲得免刑之寬典後,亟欲為被告脫免罪責,方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曾煥嘉不是競選辦事處負責人,只是聯絡人而已,曾煥棨負責競選總部文宣,沒有負責核銷云云。惟查,曾煥嘉確實係曾文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後埔、溪崑、浮洲等3個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乙節,有前揭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在卷可證,且溪崑地區相關競選活動均需向曾煥嘉服務處之秘書報告,曾煥嘉均會出席相關競選活動,至於活動經費不足之金額,則向曾煥棨請款等情,亦據證人黃淑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曾煥嘉確屬被告於後埔、溪崑、浮洲等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曾煥棨乃負責被告競選總部文宣及核銷事項之情至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堪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我並沒有與呂上榮、魏烽智接觸過,我只有與黃淑華接觸過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確實有與黃淑華就投票行賄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黃淑華再將投票行賄之事告知呂上榮、魏烽智,而被告將150萬元賄款依黃淑華指示交予呂上榮,由呂上榮負責分配處理上開賄款,均如前所述,則被告顯然透過黃淑華而與呂上榮、魏烽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共同正犯。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投票行賄之行為,其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曾文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1個犯罪,是以僅成立1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期約、交付賄賂等行為,係被告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選舉期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犯行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故交付賄賂之對象固為多數,惟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與曾煥嘉、曾煥棨、黃淑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呂上榮就事實欄一之所示對魏烽智投票行賄及對黃忠海等4人期約投票行賄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同案被告即新北市板橋區成和里里長 鄧月茶 (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時常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溪崑地區競選總部走動,嗣於100年12月28日前幾日,鄧月茶在曾文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詢問呂上榮:「文振在崑崙里買票,1票是多少(台語)」,呂上榮回答:「1票500」,呂上榮並詢問鄧月茶可否介紹一些比較穩的崑崙里里民(即不會到處張揚買票之事的里民)供其行賄買票之用,鄧月茶即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當場允諾呂上榮,之後鄧月茶再告知呂上榮可以帶同呂上榮到曾文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旁之新北市○○區○○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買票賄選;嗣鄧月茶於100年12月28日19時2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撥打呂上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準備帶同呂上榮前往上開存德街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曾文振,惟呂上榮回稱其目前正在掃街拜票沒空,稍晚再回電,而鄧月茶亦表示其憂心呂上榮回電時,若讓其支持民進黨候選人之配偶 詹振源 知道其居然幫忙介紹崑崙里願意收受曾文振買票賄款之里民給呂上榮供行賄買票之用,夫妻間將會有口角爭執;然呂上榮因當晚其卡拉OK店及曾文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發生酒客鬧場事件,故未回電給鄧月茶,而鄧月茶亦因配偶詹振源在家而不敢打電話給呂上榮談論介紹選民供買票之事。嗣因鄧月茶尚來不及帶同呂上榮前往存德街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曾文振,呂上榮即於101年1月1日遭本檢察官約談查獲,故鄧月茶在崑崙里之上開行賄買票犯行,仍處於預備階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2.餐宴賄選犯行:被告、曾煥棨、曾煥嘉、黃淑華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等為求使被告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1)放山雞餐廳部分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之「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正宗 (亦係新北市板橋區溪福里6鄰鄰長)即將卸任,而被告又長期擔任「新都市社區」顧問達20年之久,陳正宗因感念被告長期支持「新都市社區」事務,故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即在該社區內替被告拉票,且不讓其他候選人(江惠貞及 羅致政 )之文宣品進入該社區內。嗣於100年12月間,陳正宗想要藉由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之方式,拉抬被告之聲勢,並使受招待之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且在該社區內替曾文振拉票,陳正宗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透過與黃淑華素有交情之 張景順 (係新北市板橋區溪福里第
5鄰鄰長兼鄰長聯誼會會長)向黃淑華詢問被告方面可否出資舉辦上開「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聯誼餐會,並稱若被告怕遭檢舉而不方便,可由陳正宗出面假借「聖誕餐會」之名義,召集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參加餐會,以規避檢調查緝;因曾煥棨負責溪崑地區助選活動報銷事宜,所有黃淑華幫被告拉票助選之活動都必須事先報告曾煥棨,以利後續經費核銷作業,而為方便黃淑華使用活動費用,曾煥棨雖有先交付1筆10萬元活動費用給黃淑華,然可否動支仍須事前向曾煥棨報告,另曾煥嘉後埔地區服務處秘書 柯雨容 則負責安排曾煥嘉之助選活動行程;故經黃淑華將「新都市社區」賄選餐會內容回報給曾煥棨及柯雨容,再經由曾煥棨、柯雨容請示被告、曾煥嘉後,同意由被告出資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陳正宗、張景順等人,使受招待之陳正宗及張景順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並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拉票。嗣由陳正宗指定於100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區○○街之「放山雞餐廳」訂席5桌(每桌費用6,000元),並由陳正宗假借舉辦聖誕餐會之名義,出面邀約有投票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到場餐敘、飲酒,黃淑華準時出席,一到餐廳即向餐廳人員瞭解新都市社區每桌酒菜價錢為6,
000元後,黃淑華便從先前曾煥棨交付之10萬元現金中拿出3萬元現金交給張景順,張景順拿取後立即轉交給陳正宗,過程中黃淑華自行逐桌敬酒,而陳正宗則陪同曾煥嘉逐桌敬酒,曾煥嘉並表示:「這次我爸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惟除陳正宗及張景順外,其餘參與餐會之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均以為此餐會之目的乃慶祝聖誕節,餐會結束後再由陳正宗之妻 劉金免 向餐廳結帳;嗣一星期後陳正宗透過新都市社區總幹事 陳敏爵 轉告張景順,聚餐當日餐費尚差980元,另供餐敘飲用之威士忌酒錢係7,850元(5瓶JohnnyWalker綠牌威士忌【每瓶850元,共4,250元】、一箱12瓶紅酒【每瓶300元,共3,600元】),要求張景順向黃淑華索討差額,張景順乃向黃淑華索討8,830元費用,後黃淑華與張景順在溪崑地區後援會辦公室遇到時,黃淑華將8,830元現金交付給張景順,張景順則再透過社區總幹事陳敏爵轉交給陳正宗。黃淑華支付餐聚費用合計共38,830元後,再持收據經由曾煥棨向曾文振請款核銷該筆費用。
(2)金陵餐廳部分被告、曾煥棨、曾煥嘉、黃淑華等人欲藉由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選民之方式,使受招待之選民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乃於100年12月24日晚上,由黃淑華出面委請新北市○○區○○街○○○○地○區0000000號 美香姐 )及新北市○○區○○街○○○號之金陵餐廳負責人配偶 柯蕭秀珠 ,假借「金陵尾牙」名義向金陵餐廳訂席7桌,以規避檢調查緝,黃淑華亦將上開餐會行程回報給負責報銷事宜的曾煥棨及負責安排曾煥嘉行程的秘書柯雨容,曾煥棨也同意以餐會賄選方式替被告拉票。嗣由 姚美圻 及柯蕭秀珠2人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出面邀約有投票權之選民到場餐敘、飲酒,當晚出席餐敘者計有姚美圻、柯蕭秀珠、 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 等人,餐會過程姚美圻、柯蕭秀珠均分別向在場有投票權之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等人拜票,並要求投票支持曾文振,身著曾文振競選背心的曾煥嘉到場後,由黃淑華陪同逐桌敬酒,曾煥嘉亦表示:「這次爸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等拜票、敬酒尋求支持及投票予曾文振,約使姚美圻、柯蕭秀珠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姚美圻亦向在場有投票權之廖晴子等人表示:「請大家支持3號立委候選人」,而替曾文振拉票助選;惟除姚美圻及柯蕭秀珠2人外,其餘參與餐會之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等人均不知此餐會費用係由曾文振透過黃淑華所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故未允諾將投票支持曾文振。共計席開7桌,每桌費用4,000元,加計酒錢及飲料費用,會後先由黃淑華支付餐聚費用共計30,680元後,黃淑華再持收據經由曾煥棨向曾文振請款核銷該筆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上榮、鄧月茶、林榮彩、周建和、黃淑華、姚美圻、柯蕭秀珠、張景順、陳正宗、陳敏爵、何吟蓮、郭芳柄、廖晴子、蔡成家、秘密證人小林、A先生、B先生、A1先生、D先生之證述,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委7選區選情民調圖表分析報告、新北市調查處101年2月6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新北市調查處101年2月16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保管字第668號扣押物品清單、金陵餐廳100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記帳紙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林榮彩、周建和討論造勢晚會,並沒有討論賄選的事情,聖誕餐會及金陵尾牙餐會的費用是我支付,但是是因為我是新都市社區的顧問,且餐會結束後,黃淑華才來跟我請款的,黃淑華事前並沒有告訴我,而他跟我表示說他有辦餐會造勢,我也不得不支付這筆錢云云。
(五)經查:
1.被訴預備投票行賄部分:
(1)查同案被告鄧月茶為新北市板橋區成和里里長,其於100年12月28日前幾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詢問呂上榮:「文振在崑崙里買票,1票是多少(台語)」,呂上榮回答:「1票
500元」,呂上榮並詢問鄧月茶可否介紹一些比較穩的崑崙里里民(即不會到處張揚買票之事的里民)供其行賄買票之用,鄧月茶即當場允諾呂上榮,之後鄧月茶再告知呂上榮可以帶同呂上榮到被告溪崑地區競選總部旁之新北市○○區○○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買票賄選,嗣鄧月茶於100年12月28日19時2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呂上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呂上榮回稱其目前正在掃街拜票沒空,稍晚再回電,然呂上榮因當晚其卡拉OK店及被告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發生酒客鬧場事件,故未回電給鄧月茶,且鄧月茶尚未帶同呂上榮前往存德街,呂上榮即於101年1月1日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約談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鄧月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據證人呂上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鄧月茶業已自承其確欲介紹新北市○○區○○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予呂上榮認識,並欲由呂上榮向該群婦女進行買票之事實,惟上開陳述僅得認定鄧月茶與呂上榮確有謀議如何在系爭立法委員選舉中,由鄧月茶負責介紹買票之對象予呂上榮為被告進行買票之作為,然除此以外,是否已達預備賄選或賄選既、未遂之程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證明。
(2)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又是否已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然若僅係準備行為以前之陰謀行為,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之範圍。查鄧月茶雖有向呂上榮表示介紹新北市○○區○○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欲協助曾文振買票等事宜,然證人呂上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請鄧月茶如果有認識崑崙里的人且比較穩的,可以介紹給我認識去買票,鄧月茶也當場允諾,之後鄧月茶告訴我「有幾個點可以去看看」,也就是告訴我哪幾戶可以去買票,鄧月茶當時有告訴我哪幾個點可以去看看,我也請鄧月茶要帶我去拜訪,但我來不及跟鄧月茶一起去就被抓了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二第51頁、本院卷【曾文振】卷二第217頁),足見鄧月茶尚未實際執行介紹「新北市○○區○○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予呂上榮認識之行為,則是否可認鄧月茶已由謀議階段進一步達到預備賄選之準備行為,實深值可議。
(3)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鄧月茶雖有允諾帶同呂上榮前往新北市○○區○○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買票賄選,惟鄧月茶既未特定其所欲帶同呂上榮買票之「在存德街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為何人?則其等所欲買票之對象究否設籍於第8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選區?是否具有投票權?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群婦女具有投票權之依據,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與預備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被訴餐會賄選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
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2)查陳正宗透過與黃淑華素有交情之張景順(係新北市板橋區溪福里第5鄰鄰長兼鄰長聯誼會會長)向黃淑華詢問被告可否出資舉辦「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幹部夫婦聯誼餐會,並由陳正宗指定於100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區○○街之「放山雞餐廳」訂席5桌(每桌費用6,000元),以聖誕餐會之名義,出面邀約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到場餐敘、飲酒,黃淑華出席並自行逐桌敬酒,而陳正宗則陪同曾煥嘉逐桌敬酒,曾煥嘉並表示:「這次我爸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惟除陳正宗及張景順外,其餘參與餐會之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均以為此餐會之目的乃慶祝聖誕節,餐會結束後再由陳正宗之妻劉金免向餐廳結帳,共計38,830元(含5瓶JohnnyWalker綠牌威士忌【每瓶850元,共4,250元】、12瓶紅酒【每瓶300元,共3,600元】,共計7,850元),由黃淑華先交付予張景順後,再持收據向曾煥棨及被告請款核銷該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華、陳正宗、張景順、陳敏爵證述明確,而被告亦坦承其確有支付上開餐會費用之情,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由上可知,參與該次餐會之人,除陳正宗及張景順知悉該次餐會之費用係由被告支出外,其餘與會之人均不知悉,且其餘與會之人究係何人?是否具有第8屆立委選舉第7選區之選舉權?均不得而知,此與一般以餐會方式賄選所邀集者均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常情不符。又證人陳正宗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只是我要卸任主委,感謝社區住戶對我的支持跟幫忙,也為了101年1月6日住戶大會能順利進行,才想要自己出錢舉辦此次聖誕餐會,並用我的名義透過總幹事陳敏爵發出邀請函通知住戶參加,我是透過張景順去邀約擔任本社區20年的顧問即被告是否願意出席,並詢問曾煥嘉那邊可否負擔費用,參加的住戶都知道此次餐敘不用繳錢,但我跟張景順並沒有告訴住戶會到場,且住戶以為是我們社區或是我請吃飯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二第223至226頁),則上開餐會顯然係陳正宗為感謝社區住戶而舉辦,與會人員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情事而赴會,縱席間有特定政黨候選人出席,惟衡諸我國時下之選舉常態,民選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時常利用婚喪喜慶等眾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請託,以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好感,進而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而於宴飲中,有候選人前來致意,在場主人家或基於賞識候選人,或係出於友善之回應,或未免失禮基於社交應酬,而向與會人士推薦拉票尋求支持或陪同致意,屬情理之中,難認曾煥嘉或陳正宗等人當時之言行表現,足令參與餐會之人感受曾煥嘉或陳正宗等人係對 渠等 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且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又查,該次餐會係陳正宗透過張景順向黃淑華主動表示欲以此餐會為被告拉抬聲勢之情,經證人陳正宗及張景順證述明確,足見陳正宗、張景順與被告係朝同一方向、同一目的努力以期被告能夠當選,其2人與被告並非處於所謂對立或對向之狀態,洵無所謂交付或收受可言。復參以被告為該社區之顧問,相當注意該社區相關事務乙節,亦據證人陳正宗、張景順、黃淑華證述明確,則被告所辯其為該社區顧問,故支付上開餐會費用等語,應非虛妄,尚堪採信,是被告縱有支付上開餐會之費用,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陳正宗、張景順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此使任何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4)再查,黃淑華於100年12月24日晚上,由黃淑華委請新北市○○區○○街○○○○地○區0000000號美香姐)及新北市○○區○○街○○○號之金陵餐廳負責人配偶柯蕭秀珠,以「金陵尾牙」名義向金陵餐廳訂席7桌,由姚美圻及柯蕭秀珠出面邀約有投票權之選民到場餐敘、飲酒,當晚出席餐敘者計有姚美圻、柯蕭秀珠、蔡成家、廖晴
子、郭芳柄、何吟蓮等人,餐會過程中,曾煥嘉身著曾文振競選背心,由黃淑華陪同逐桌敬酒,向在場人表示:「這次爸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等拜票、敬酒尋求支持及投票予曾文振,姚美圻亦向在場有投票權之廖晴子等人表示:「拜託!3號!」,為曾文振拉票助選,惟參與餐會之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等人均不知此餐會費用係何人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該次餐會每桌費用4,000元,加計酒錢及飲料費用,會後先由黃淑華支付餐聚費用共計30,680元後,再持收據經向被告請款核銷該筆費用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淑華、姚美圻、柯蕭秀珠、何吟蓮、郭芳柄、廖晴子、蔡成家證述在卷,並有金陵餐廳100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記帳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5)查出席上開金陵尾牙餐會之姚美圻、柯蕭秀珠、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等人均不知悉由何人支付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姚美圻、柯蕭秀珠、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證述在卷,證人姚美圻證稱:100年11月間,黃淑華拜託我幫她找幾個人,聚一下,喝個茶,來支持被告,我跟她說我幫她找幾個人在金陵餐廳辦個餐會聚聚,我找了2桌約20人,另外5桌應該是柯蕭秀珠等人找來的,餐會的目的是爭取來聚餐的人支持被告,至於餐費誰出的我不知道,但是該次餐會是黃淑華邀請的,有可能是黃淑華支出的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二第206至
208頁),證人柯蕭秀珠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間,姚美圻到金陵餐廳訂位,表示黃淑華想以餐會方式幫被告造勢,100年12月24日晚上,總共有7桌約70人來參加,我不清楚當天餐費是何人結帳,經我剛剛在調查局打電話向金陵餐廳員工確認後,才知道當天是黃淑華用現金30,680元結帳等語(見同上卷第211至213頁),證人蔡成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該次餐會經費之詳情,當天我在餐會現場有到處走動,且提前離開,餐會中並沒有見到曾煥嘉,姚美圻雖有在餐會現場請我支持被告,但我支持羅致政是早有定見,不會受姚美圻影響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B第7至10頁),證人廖晴子於偵查中證稱:姚美圻邀我去金陵餐廳吃飯時,並沒有提及選舉的事情,等我到場後,姚美圻有要我投票給3號立委候選人,並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我沒有全程參與,餐會還沒結束我就離開了,所以我不清楚曾煥嘉有無到場拜票等語(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證人 郭芳炳 於偵查中證稱:姚美圻有邀我及我太太去金陵餐廳用餐,因為平常大家都會互相作東聯絡感情,所以我便答應,且姚美圻並未告訴我有何人與會、聚餐目的為何,餐會當天我們還要去土城辦點事,故先行離席,我不認識曾煥嘉,不確定他有沒有來,但有穿著被告競選背心之人來我們這桌爭取支持,我沒有聽到姚美圻要我們支持3號等語(見同上卷第22至24頁),證人何吟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應姚美圻之邀參加金陵餐會,姚美圻口頭上說要請我吃飯,但我提前離開,不清楚是誰付錢,也沒有看到候選人來餐會,只有1個年約40歲女子到我這桌敬酒,並表示「3號,拜託!」等語(見同上卷第29至32頁),從而,上開證人顯然均不知悉該次餐會係何人付款,證人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亦不知悉該次餐會之目的為何,而證人姚美圻、柯蕭秀珠雖知悉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被告拉票助選,然並無從認定渠等知悉該飲食內容係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縱使曾煥嘉、黃淑華或姚美圻等人曾於席間請求在場之人支持被告當選,亦僅係一般性的請託,難認曾煥嘉、黃淑華等人當時之言行表現,足令蔡成家等人會感受曾煥嘉、黃淑華等人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且因此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實難遽以推論該餐會必是賄選之對價。又該次餐會係姚美圻及柯蕭秀珠召集與會的民眾支持被告,且姚美圻於餐會上為被告拉票助選等情,分據證人黃淑華、姚美圻、柯蕭秀珠及蔡成家、廖晴子、何吟蓮證述明確,足見姚美圻及柯蕭秀珠與被告係朝同一方向、同一目的努力以期被告能夠當選,其2人與被告並非處於所謂對立或對向之狀態,洵無所謂交付或收受可言。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此使任何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3.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亦曾自白犯罪,然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未盡相符,已如前述,從而尚難以其自白作為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理由欄貳之四部分(即被訴預備投票行賄及餐會賄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有投票權之周建和、林榮彩行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部分,原審逕認被告此部分成立投票行賄罪,並與前開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其否認上開理由欄貳之四之(一)公訴意旨所指之預備投票行賄及餐會賄選等犯行,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伍、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被告長期投入政治活動,熟稔上情,竟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獲得勝選,取得選民之認同而順利當選,尤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反計畫多方買票賄選,破壞民主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及民主風範,且買票金額經查獲達15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然所支付賄款之對象經查獲並非甚多,尚未普遍支付予選區選民致大幅影響選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涉犯投票行賄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呂上榮、魏烽智預備用以行賄款項110萬元,分據呂上榮、魏烽智於偵查中交出70萬、40萬元而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交付賄賂呂上榮、魏烽智之款項各20萬元部分,因被告呂上榮、魏烽智就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上揭因投票受賄者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致未能宣告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金額僅於呂上榮、魏烽智所犯投票受賄案件中宣告沒收即可,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如編號2所示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5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 江筱筱 等人身分證影本22張,均非被告所有,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3至5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之手機3支及江筱筱等人身分證影本22張確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客觀上亦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原審訴外裁判,應予撤銷部分:
一、按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因該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二、檢察官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對有投票權之周建和、林榮彩行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此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投票行賄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訴外裁判之重大違誤。既經被告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表┌─┬─────────┬────┬──────────────┬──┐│編│搜索地點│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號││編號│││├─┼─────────┼────┼──────────────┼──┤│1│新北市○○區○○街│M-1-1至│名冊│9冊│││27號(曾煥嘉服務處│M-1-9│││││)││││├─┼─────────┼────┼──────────────┼──┤│2│新北市○○區○○路│L-1│PHS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l支│││325號(曾煥嘉服務││)││││處)├────┼──────────────┼──┤│││L-2│PHS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l支│││││)││││├────┼──────────────┼──┤│││L-3│曾文振立委參選幹部手冊│l本│├─┼─────────┼────┼──────────────┼──┤│3│新北市○○區○○路│K-1│37屆華江國際同濟會會員通訊錄│3張│││315號(曾煥嘉住所││、新北市華江同濟會自強活動各││││)││項費用預估清單、各里戶數統計││││││表││├─┼─────────┼────┼──────────────┼──┤│4│新北市○○區○○街│G-01│黨部名冊│1冊│││24號2樓、3樓(曾文├────┼──────────────┼──┤││振服務處)│G-02│5區環保義工名冊│l冊│││├────┼──────────────┼──┤│││G-03│里民名冊│1冊│││├────┼──────────────┼──┤│││G-04│里民名冊│l冊│││├────┼──────────────┼──┤│││G-05│板橋4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l冊│││├────┼──────────────┼──┤│││G-06│里長動員人數統計表│1冊│││├────┼──────────────┼──┤│││G-07│曾文振立委服務團隊名冊│l張│││├────┼──────────────┼──┤│││G-08│網路討論資料│1冊│││├────┼──────────────┼──┤│││G-09│服務案件名冊│l冊│││├────┼──────────────┼──┤│││G-10│板橋三、四、五區里長名冊│1冊│││├────┼──────────────┼──┤│││G-11│臺北縣拆除大隊電子郵件│1份│├─┼─────────┼────┼──────────────┼──┤│5│新北市○○區○○街│E-1│手札及手語班通訊錄│2張│││15號1樓(曾文振住├────┼──────────────┼──┤││所)│E-2│臺北縣板橋市關懷協會會員名單│1冊│││├────┼──────────────┼──┤│││E-3│各式收據│10張│││├────┼──────────────┼──┤│││E-4-1│行動電話│3支││││E-4-2│(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E-5│、0000000000號)││││├────┼──────────────┼──┤│││E-6│江筱筱等人身分證影本│22張│├─┼─────────┼────┼──────────────┼──┤│6│新北市○○區○○路│A01│員工通訊錄│3張│││1段279號(曾文振競├────┼──────────────┼──┤││選總部)│A02│電話語音拜票報價單│1張│││├────┼──────────────┼──┤│││A03│名冊│3張│││├────┼──────────────┼──┤│││A04│總部通訊錄│1本│││├────┼──────────────┼──┤│││A05│公司電話簿│1本│││├────┼──────────────┼──┤│││A06-1│文件資料│2本││││A06-2│││││├────┼──────────────┼──┤│││A07│活動名冊│9張│││├────┼──────────────┼──┤│││A08│婦女聯誼會通訊錄│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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