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日彬指定辯護人林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日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尼龍背帶肆個沒收。
事實
一、朱日彬與 朱凱文 、 吳自偉 、 許文雄 (朱凱文三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共同搭乘不詳友人之自小客車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交界處後,徒步進入第104林班地至X座標224416、Y座標0000
000處,推由吳自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將已倒伏之牛樟木切割成塊狀後,再由朱日彬、吳自偉、朱凱文與許文雄各以尼龍背帶綑綁牛樟木塊後,以人力揹運徒步離開上開林班地,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五塊(材積共0.119立方公尺,總重131公斤,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山價共1萬4,935元)。嗣於102年1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朱日彬、吳自偉、朱凱文、許文雄揹運前開牛樟木,行至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奴瓦旗山事業區104林班地(X座標222773,Y座標0000000)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牛樟木五塊(均經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 王宏仁 領回)、尼龍背帶4個、鏈鋸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日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王宏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六龜分局那瑪夏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暨衛星圖共17張、六龜分局102年2月1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衛星圖、現場照片4張、扣押之牛樟木照片4張、六龜分局102年3月13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屏東林管處函影本、空照圖、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7、44至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46至53頁),且有上開牛樟木五塊(經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王宏仁領回)、尼龍背帶4個、鏈鋸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之牛樟木,來自倒伏之牛樟樹,雖已與所生長之土地分離,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屬竊取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無訛。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共犯吳自偉、朱凱文、許文雄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1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與吳自偉、朱凱文、許文雄共犯本案,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朱日彬與吳自偉、朱凱文、許文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吳自偉、朱凱文、許文雄等人共同入山竊取頗具價值之牛樟木意圖變賣,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與上開共犯所竊牛樟木塊總重131公斤,市價共約3萬9,300元,然均已由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王宏仁領回;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山地原住民,經濟狀況不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精神上疾病,會幻聽,因此無法正常工作,伊需要生活費才犯本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58頁、本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75頁反面)之犯罪動機,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審原訴卷第87、91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身心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牛樟木,經林管處計算後山價共為1萬4,935元,有卷附屏東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六龜分局102年3月13日高市警六分偵第00000000
000號函文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37、46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據上開山價核算,併科上開贓額二倍之罰金即2萬9,870元,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因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尼龍背帶4個,分別係共犯吳自偉、朱凱文所有,且
均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吳自偉、朱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原訴卷第45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鏈鋸1把,據共犯吳自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向友人所借,非伊所有等語(見審原訴卷第45頁反面),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鏈鋸為被告或共犯吳自偉、朱凱文、許文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牛樟木五塊則係被告竊得之贓物,並非被告及共犯吳自偉、朱凱文、許文雄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