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戴志鋒
林仁頂
被 告 張瑞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
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
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菁慧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
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零件費用15959元、工資
費用14041元,合計30000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發票、汽車險賠滿意書、估價單及受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閱本件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等相
關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警繪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撞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
輛,其確有疏失責任至明。而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該處,
突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顯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之行為,
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
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3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59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堪認
屬實。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於92年12月17日發照,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1年3月28日肇事時,
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
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另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使用既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該車之修理費用30000元,其中更換新零件費用
元15959折舊總額,應為15959元X0.9=143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
費用為1596元(00000-00000=1596元),原告並得請求賠償
修理工資費用14041元,以上合計共15637元(1596元+14041
元=156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52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