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楊國田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國田邀同被告楊志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債權人福灣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分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810,144元,自民國86年8月25日起至90年7月25日止
,分48期按月清償款項,每期攤還本利和16,878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185,19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福
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聯
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
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退件回執、附條件買賣合約、債權明細表、分期件核准通
知函、本息攤還表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福灣企業催收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69至7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