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被 告 鄭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6年1月12日止
,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28,913元(含本金117,
991元及已到期利息10,922元)未清償。另被告前向原告申
請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被告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
106,28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小額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小額消
費性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岡簡卷第13至37頁、本
院橋簡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