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潘永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認定: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補充記載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五結(即往東)方向」、第十行補充記載由五結往二結方向「(即東往西)」、第十四行補充記載甲○○於車禍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方面:補充記載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車禍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去處理,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 李金憲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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