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第一0二六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另應及補充如下: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午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晚間止,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三、五日施用一次;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午,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其均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猶更犯施用毒品罪、顯見非行機構處遇不足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始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