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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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貳點柒捌公克、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貳點柒捌公克、零點伍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號十一樓之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租屋處及宜蘭縣○○鄉○○路○○○號十一樓之二,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吸用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十一樓之二將另案通緝之甲○○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二點七八公克、零點五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時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蘭刑字第○九三○○一三九六八號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二點七八公克、零點五六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二點七八公克、零點五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有被告所自承在卷,惟該針筒為一般醫療用針筒,吸食器為飲料玻璃瓶連接橡皮管及玻璃球管所製成,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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