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國民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影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