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於不到一月之時間,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審酌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