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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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九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
被告甲○○○女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延平街口與乙○○聊天時,竟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在長褲左方口袋內之新台幣三萬元現金,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檢察官賴正聲檢察官曾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鵬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