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0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受他人唆使出借人頭與大陸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辦理假結婚,並持大陸製作之結婚公證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再持往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年歲已高且無前科紀錄而諭知緩起訴在案,此有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告與被告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僅為配合被告來台而雙方為假結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現被告已被遣返回大陸,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五號偵查卷宗到院。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惟兩造業依政事務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結婚之推定,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婚姻關係判決除去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復按結婚係指男女雙方為達成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結合為婚姻關係之行為,因婚姻制度涉及公益,故結婚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要件外(如須經當事人合意、有結婚能力等),尚須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至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結婚之要件有關者,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若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婚姻之形式,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若有結婚之事實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應為婚姻無效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依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兩造婚姻無效,其主張為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本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併予敘明。
四、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是否具備,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結婚手續,因此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婚姻法認定本件婚姻是否有不成立之事由。而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強調婚姻之必備條件中包含婚姻當事人「自願」,此「自願」之意涵除指非遭到強暴、脅迫外,參照同法第三條前段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自應亦包括具有實質成立婚姻關係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實質婚姻關係真意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五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內容相符,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僅是為達使被告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被告假結婚,二人毫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依據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婚姻成立應以具備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為必備條件,今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具備該項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