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美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文畢美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至12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60公克,驗餘淨重0.8658公克)、TEC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66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658公克;至另扣得之TEC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業已發還)」,且證據部分增列「自願採證同意書、被告畢美音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畢美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被告畢美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美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友人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區○○路○段交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60公克,驗餘淨重0.8658公克)、TEC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畢美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報告(檢體編號:G10206│應之事實。│││6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甲基安非他命,且供被告│││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所施用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述施用毒品觀察、勒戒、│││表│強制戒治紀錄,5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檢察官孟令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