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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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 闞周萱 被上訴人 吳韻涵 訴訟代理人 吳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64萬1429元(見本院卷第75頁),已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得在本件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之。從而,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