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羽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羽婷(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現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7號審理中,惟被告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46號案件審理中,上開二案屬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爰聲請將二案合併由本院審理。
二、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有差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被告之辯護人自亦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上開被告被訴二案,其中第1案現繫屬於本院,另第
2案則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08年度易字第1446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案雖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再者,第1案係於民國109年
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惟第2案於108年12月25日已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二案之審級、訴訟程度不同,且除被告外,二案尚有其他多名不同之被告,犯罪事實有異,有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更涉及審級利益,又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從而,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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