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庚○○律師複代理人戊○○
周文文 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林雅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九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所謂惡意而取得支票,並非僅指支票為盜贓或以不正當之手段取得者而言,若明知其前手與發票人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而仍受讓,亦屬惡意取得,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判例資參照。查本件原、被告兩造,均參加訴外人己○○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參加之初即將應分期繳納之會款一次簽發所有票據交付會首。嗣因會首倒會,非但未處理會款,反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然原告既為會員,明知被告與會首間有抗辯之事由而受讓系爭支票,準於上開規定、判例意旨,乃被告得以對抗原告。原審不查,對於原告亦為會員,應明知被告與會首間之抗辯事由等情皆恝置不論,遽認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殊有未妥,為此爰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訊中稱:票是從首處取得云云,然於本年三月十三日庭訊竟改稱:系爭支票乃 李俊興 拿票向被上訴人週轉,這兩張票是李俊興借的云云,於三月二十日答辯狀中又改稱:係甲○○、李俊興囑由會首一併交付於被上訴人等語。供述非但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會首即證人己○○亦到庭證實並未受李俊興等人囑託轉交支票於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所言均為臨訟揑造之詞,殊不足採,被上訴人係於會首倒會後始受讓系爭支票,是以,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會首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末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訴人所開立面額九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係上訴人用以支付會款之用,此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因交付會款所開立之面額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此部分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己○○、甲○○、李俊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意旨明揭: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兩造參加之互助會係民間俗稱之「支票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會首己○○起會時,各會員即按會期月份開立支票後,交付予會首,由會首抽韱決定各會員得標順序後,將支票轉交各會員。被上訴人執有之支票,全部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份起會當時即已取得。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係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係李俊興要求向被上訴人貼現,亦係囑由會首於八十八年一月時即一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會首運作正常,被上訴人如何能預知其後將倒閉?被上訴人又如何能預知因其倒閉上訴人得保有拒付票款之抗辯事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四月會首倒閉後才取得系爭支票,顯然有違事實,且與民間「支票會」起會時即一次開標、一次交付支票交付會員之方式不符,顯然不足為採。其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並無所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持有被上訴人開立支付會款之支票,面額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按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懷疑,被上訴人亦認此支票有可能係其惡意取得,被上訴人不認為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其是否善意取得被上訴人之支票,尚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不承認此筆債務,不同意其主張抵銷,建議請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求償,不該與已費時審理甚久之本事件混為一談。且被上訴人尚執有上訴人開立票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因本件起訴當時未到期,因此未列入起訴範圍內,於今其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可主張以此未起訴在內之支票與其執有上訴人之支票抵銷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支票號碼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距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退票,追索無效,又其持有前開票據並非惡意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參加訴外人己○○所召集之互助會而交付予會首之會款,會首已倒會,伊仍為活會,會首並未處理。又被上訴人持有上開票據,係出於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況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憑,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為之等語。惟依首揭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既不負證明關於給付票據金額原因之責任,自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己○○證稱:伊是該支票的會首,系爭支票是一開始就收來,並同時每人一張發給每一位會員,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伊將上訴人的票交給甲○○、李俊興的支票,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是證人己○○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況證人甲○○、李俊興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場,上訴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縱係由證人己○○處取得,然證人己○○之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權取得,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上訴人仍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其說,其抗辯即無可採。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交付其為會款之發票人台灣立欣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經屆提示,不獲兌現,而主張抵銷前揭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另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可能出於惡意,並不同意抵銷,且其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M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因本件起訴時尚未到期,現已到期,經提示後遭退票,亦主張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前揭票款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交給會首充當會款之用等語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前開票據係屬惡意,顯不可採,且抵銷並無須他方之同意,上訴人主張抵銷應予許可。又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依前述理由,亦無惡意取得之問題。惟有問題者係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之抵銷?按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是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此種目的與機能,在現在經濟社會裏,有益於交易的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應盡量予以尊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無法為訴之追加或擴張,基於公平原則及訴訟之經濟與紛爭之解決,再參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並無抵銷之抵銷之限制,當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抵銷。是兩造同時主張抵銷,且均屬票款,其金額亦屬相同,並均已屆期,兩相抵銷,均屬消滅。
四、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負票據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固稱「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件為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即屬終審確定判決,即無再行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