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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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21號、第11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欄之記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起駛時未讓左後方之來車優先通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惟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亦於本院表示提出相當數額賠償請求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亦不能將無法達成和解之責任完全歸咎被告(見本院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受有前額、左手背及下腹部挫傷瘀腫等傷害,經核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