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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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坤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坤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三罪,曾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如附表編號2、3、5至7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4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本院考量上述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等關聯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9月│105.05.05│││││││一級│││││││││毒品│││││││├─┼──┼────┼─────┤本院105年度│105.10.28│同左│105.10.28││2│施用│4月│105.05.05│審訴字1523號││││││二級││14時55分採│││││││毒品││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3│施用│4月│105.08.23│││││││二級│││││││││毒品│││││││├─┼──┼────┼─────┤本院105年度│105.12.22│同左│105.12.22││4│施用│9月│105.08.25│審訴字2095號││││││一級│││││││││毒品│││││││├─┼──┼────┼─────┼──────┼─────┼────┼─────┤│5│偽造│3月│105.07.14│││││││文書││至7.15某時│││││├─┼──┼────┼─────┤│││││6│竊盜│3月│105.07.14│本院105年度│105.12.30│同左│106.02.03│││││至7.15某時│審易字2445號││││├─┼──┼────┼─────┤│││││7│竊盜│6月│105.08.25│││││├─┴──┴────┴─────┴──────┴─────┴────┴─────┤│備註:編號5至7所示三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