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玉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沈玉琳前案紀錄之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沈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4日、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39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沈玉琳之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沈玉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玉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沈玉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4日、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39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號、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案與其另犯之竊盜案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搜索查獲。另由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玉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7年7月6日憲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基隆憲兵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A)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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