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兆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兆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你北爛這個 王八蛋 」應更正為「王八蛋」。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出言稱「王八蛋」乙詞,惟辯稱:僅係其口頭禪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欠告訴人 宋莉娜 的母親款項,告訴人和她的母親來向我收款,但那一天我還沒有賣到那麼多的菜錢可以還她,我跟告訴人及她的母親起口角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且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話之過程譯文(見偵卷第17頁),依雙方對話之前後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係就收取款項之金額等節有所爭執,堪信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出言所稱:「王八蛋」乙語,顯係針對特定之對象即告訴人所為,並非單純、無意義、無目的之口頭禪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翁兆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對告訴人宋莉娜出言辱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兼衡其於偵查中雖坦承出言「王八蛋」之詞,惟辯稱為其口頭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1號被告翁兆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男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公車站牌前,因金錢債務問題與宋莉娜發生口角爭執,翁兆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宋莉娜稱「你北爛這個王八蛋」乙語辱之,足以貶損宋莉娜之名譽。
二、案經宋莉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兆男固坦承有說「王八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王八蛋是伊的口頭禪,伊當時是要叫告訴人等一下,伊說的王八蛋是不小心說出來的口頭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生爭執,且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對話期間,直接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論,足認其所言對象係告訴人,復觀諸前後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另有以王八蛋一詞作為其口頭禪之言論,是被告前開置辯顯不可採。是以,被告任意當眾以上開言詞詆毀告訴人名譽,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