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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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瑞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5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瑞賓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施瑞賓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瑞賓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大哥罹患大腸癌末期,醫生說大約剩3個月至4個月就走了,都是我在照顧他,我都沒有工作,繳不出錢,請法官能諒解,讓我陪他最後一程,於本院審理時則以:我大哥在民國000年0月0日往生,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鄭秀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鄭秀金之驗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手機通訊畫面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件為據,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其傷害有罪之認定,載明於判決書理由壹、二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符合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因犯搶奪、竊盜、偽證等案件以至本案構成累犯規定外,尚另犯有多起麻藥、強盜、竊盜、侵占、毒品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稽諸被告所犯案件類型不一,足見其違反社會規範具相當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口角後,告訴人即先對被告動手,被告亦予以還擊,動輒暴力相向,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量其犯罪之手段、鄭秀金所受之傷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罹癌之兄長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其尚有罹癌之兄長待其照顧一節,已為原審所予審酌,而目前其兄長亦已去世,有被告於本院提出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參,則被告提起上訴所欲為其有利考量之因素已然不存在。而本案案發之際,業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鄭秀金均表示不互提告訴,然被告事後又提起本案告訴,以致告訴人鄭秀金不願意再與被告和解,告訴人與被告並經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此經告訴人鄭秀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他4142卷第93頁),並有警方製作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見107偵19720卷第37頁)可按,且直至本院本案辯論終結之際,被告仍始終未取得告訴人鄭秀金之諒解,其於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已有修正,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與原審所為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本院認原審判決無庸撤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8年5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