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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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繼賢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利用以遂行他人為詐欺犯罪,竟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5日以網路臉書名稱為「中福-四星六合彩」社團中貼文,招攬網友加入其LINE好友, 黃國檳 加入其LINE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國檳佯稱其匯款若未中獎,可全額退還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6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1萬5,000元至王繼賢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俟黃國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繼賢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黃國檳手機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4000號函暨所附王繼賢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80018212號函暨所附王繼賢帳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不顧提供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尚未依和解書之給付條件履行,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督促被告支付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
┌────────────┬──────────────┐│損害賠償│備註│├────────────┼──────────────┤│王繼賢應給付黃國檳新臺幣│給付方式:││伍萬元。│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月20日止│││,共十期,按月匯入黃國檳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戶名:黃國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