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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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證據部分再補充「扣案之雨傘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係被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坦認拿取被害人 郭貞吟 之雨傘,然否認有竊盜犯意之態度;⒊行竊之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得之雨傘1把已交給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被告陳俊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1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貞吟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供己使用,得手後即駕駛BHE-2186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傑之供述,(二)被害人郭貞吟之證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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