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致鈞(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下稱本案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在案。而本案案件已經本院判決,又上開物品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伊所有之手機、自用小客車,有分別用於本案聯絡 江德貴 以及開車去土尾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故上開扣押物品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調查之可能或可能被宣告沒收,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前述扣押物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文
法官陳怡潔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