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銓
劉智仁共同具保人王佳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佳鈴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豐銓、劉智仁(下稱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5萬元具保,並由共同具保人王佳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2人經本院依其等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8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14130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建文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