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筑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筑鈞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向 邱子瓔 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陳綋毅 (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本案房屋欲與被告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被告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 廖于佑 之要求,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被告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將被告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權利,再徒手毆打被告之身體,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致其受有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並張口咬陳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兩側前臂、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挫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詹筑鈞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死亡,檢察官不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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