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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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20號原告 吳坤勝 被告 陳文煥
陳文省 陳文銅 陳文正
周雯好 潘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8441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86.49㎡×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9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60元)=59萬8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344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6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等六人)。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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