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 周思安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人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判決(即108年度勞訴字笫62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技典為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彥君 ,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0日判決送達後,即109年4月13日變更為林技典,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嗣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同年4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承受訴訟事宜,應由為裁判之本院裁定之。爰依法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技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