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志雄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態樣│對應起訴書部分│涉犯法條│法院案號││號│(民國)││││││├─┼────┼────┼──────────────┼─────────┼────┼────┤│1│107年10│新竹縣竹│張 陳維 與潘志雄駕駛懸掛GV-563│107年度偵字第11886│108年5月│108年度│││月25日清│北市新環│3號車牌之車輛前往綠光森林工│號、108年度偵字第│29日修正│原易字第│││晨4時10│街與環北│地,共同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1536、2152、3530、│前刑法第│43號│││分許(起│路3段交│ 韓尚餘 所有之鐵塊23塊(每塊重│5898、6633、6636、│320條第1││││訴書誤載│岔口之綠│約23公斤)得逞,旋即駕車離去│6919、7643號起訴書│項││││為上午8│光森林工│,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變賣得款│犯罪事實欄一(五)│││││時許)│地│約3,870元。││││├─┼────┼────┼──────────────┼─────────┼────┼────┤│2│107年10│新竹縣竹│ 張陳維 與潘志雄同乘機車行經該│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5月│108年度│││月25日下│北市環北│處,由潘志雄把風,張陳維則持│欄一(六)⑴│29日修正│原易字第│││午2時許│路1段186│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前刑法第│43號││││巷旁空地│支(未扣案),竊取 張簡東明 (││321條第1││││││起訴書誤載為 陳銀村 )所管領使││項第3款││││││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駕││││││││車離去。││││├─┼────┼────┼──────────────┼─────────┼────┼────┤│3│107年10│新竹縣竹│張陳維與潘志雄駕駛前開附表編│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5月│108年度│││月31日清│北市中正│號2所示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欄一(六)⑵│29日修正│原易字第│││晨4時許│西路576│用小貨車前往該處 吳俊緯 管領之││前刑法第│43號│││(起訴書│號工地後│工地後方,共同徒手搬運放置在││320條第1││││誤載為同│方室外│該處之H鋼樑3支(長度約6公尺││項││││月30日上││,總重約1噸)得逞,旋即駕車││││││午7時許││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4│107年11│新竹縣竹│由潘志雄騎乘向不知情之 陳芯 借│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5月│108年度│││月16日凌│北市中山│用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欄一(七)│29日修正│原易字第│││晨2時35│路6之2號│載為CWE-529號)重型機車搭載││前刑法第│43號│││分許│前│張陳維行經該處,由潘志雄把風││321條第1││││││,張陳維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項第3款││││││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陳銀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LO-6687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駕車離去。││││├─┼────┼────┼──────────────┼─────────┼────┼────┤│5│107年11│新竹縣竹│由潘志雄駕駛懸掛GV-5633號車│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5月│108年度│││月18日晚│北市福興│牌之車輛搭載張陳維前往該處,│欄一(八)│29日修正│原易字第│││間11時55│路768號│共同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許雙││前刑法第│43號│││分許(起│前│銘所有之洗車機1台、高壓水槍1││320條第1││││訴書誤載││支得逞,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項││││為30分)││得之前開物品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800元。││││├─┼────┼────┼──────────────┼─────────┼────┼────┤│6│107年11│新竹市香│張陳維駕駛懸掛ZP-7473號車牌│108年度偵字第1040│更正為│108年度│││月5日凌│山區中山│( 彭正福 所有,自107年10月4日│、7435、8328號追加│108年5月│原易字第│││晨4時許│路628號│晚間7時許起之不詳時間,在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9日修正│46號││││旁工地│竹市○○路與海埔路口附近遭竊│(一)│前刑法第││││││,已發還)之不詳車號自用小貨││321條第1││││││車搭載潘志雄前往該處後,由張││項第3款││││││陳維在旁把風,潘志雄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扳││││││││手(未扣案)開啟 劉金裕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之車門││││││││並發動電門後旋即駕車離去而得││││││││逞。││││├─┼────┼────┼──────────────┼─────────┼────┼────┤│7│107年9月│新竹市北│張陳維與潘志雄騎乘車號000-00│108年度偵字第13028│108年5月│109年度│││13日凌晨│區舊港橋│L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 陳得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29日修正│原易字第│││3時42分│下│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實│前刑法第│14號│││││貨車(僅發還引擎、車身)停放││321條第1││││││在該處,為供己代步之用,即由││項第3款││││││張陳維把風,而潘志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後旋即駕車離去而得逞。嗣該││││││││車為警尋獲後在左前、右前車門││││││││窗外側採集之指紋,分別與潘志││││││││雄之左環、右中指指紋及張陳維││││││││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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