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清具保人房東堂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東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鳳清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房東堂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接受審判,且囑託拘提未獲,具保人房東堂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受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書等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房東堂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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