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貳個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證據補充:被告林麒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參照)。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然本案起訴時,被告因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均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低、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得之包包2個及新臺幣18,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68號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麒盛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7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029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號早餐店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 郭佩宣 所有之包包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麒盛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佩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