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被告輕度身心障礙之情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3號被告蕭東霖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蕭東霖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甲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紅燈時,不得駕駛車輛穿越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公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途經163線公路與嘉3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於163線公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曾良 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乙車),沿嘉3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相撞,李曾良緣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雙膝擦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右足擦挫傷併大腳趾趾甲瘀腫等傷害。
案經李曾良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蕭東霖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李曾良緣所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嘉義縣警察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均簡稱為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蕭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李曾良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108年5月8日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東霖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述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發經過,有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足以認定被告就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