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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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請人 杜淑芳

相對人 蕭旭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剩餘款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免為假執行而依前開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87萬6千1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相對人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102號執行事件扣取系爭擔保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尚有擔保金剩餘款295,119元,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剩餘款295,119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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