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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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賀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0號、113年度緩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4年8月19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2包(112紅保2845、112安保153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附表所示之物,含有附表所示毒品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示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附表編號1所示裝盛海洛因之針筒、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因分別有所裝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數量
1
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
1支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餘淨重1.833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