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炯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74號

  被   告 潘炯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炯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00號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迄107年10月1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8日22時許,迄翌日(19日)凌晨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9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月19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到地受傷並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潘炯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炯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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