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瑀珊

選任辯護人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及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瑀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人事部經理」、「張主管」、「執行助理-歡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為犯行,屬上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查扣犯罪所得(詳後述),核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 馮如意 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調解筆錄);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前在建設公司做一般行政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為警查扣3千元,係被告擔任車手之車資報酬;另被告於本院自動繳回5千元,被告供稱係詐欺集團借給投資之本金(見本院金訴卷第24、49頁),此部分合計8千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陳係用以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核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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