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凱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萱(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2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雄院國刑儒114聲1826字第114102281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並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年,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35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54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2號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2日至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4年4月1日

同左

114年5月7日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03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4年5月23日

同左

114年6月2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50號

備註: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5號)

   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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