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7年8月3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9
,28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36,786元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給付(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以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額一覽表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