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
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
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