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18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30、231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據(見該案卷第10-11頁),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