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8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林慈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951元,及自民國10
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8年5月7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
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共7年,以每月7日為還本付息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7%浮動計算(即目前為10.4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即10.49%)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即10.49%)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09年6月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於109年5月18日繳足自109年4月7日至109年5月7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之月付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109年6月17日繳款1,018元抵充利息,及於109年7月20日繳款18,335元抵充利息、本金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貸款撥入指定帳戶資料、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查詢還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