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鄭絜齡 即 鄭劭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64,70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9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利率依浮動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4,12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年息(%)1信用貸款464,707元464,707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1.5%2信用貸款54,122元54,122元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2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