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美芳 被告 李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88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76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主帳戶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8年10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96,886元(均為消費款)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㈡又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
000000000),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5%計算,按日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8年10月2日止,共累計757,576元未為給付,依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沖償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