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4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告吳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162元,及其中493,508元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58元,及其中493,508元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帳款入帳日時適用之約定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被告至109年4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4,0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493,508元,則被告自應清償514,058元,及其中493,508元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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