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張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0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9個月。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應借款期間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應繳日起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即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利率7.81%),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除遲延利息外,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3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資料及本金異動明細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石勝尹